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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1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GO-621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轉進安平街(由東往西方向),在茄苳路、安平街與永康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即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71號前(陳杉全住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陳杉全自其前揭住處提水桶外出,欲至道路對面之給水站提水,而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安平街,甲○○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與行人陳杉全發生碰撞,致陳杉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杉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杉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僅辯稱:本件告訴人陳杉全突然衝出馬路也有過失行為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杉全於97年8 月23日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告訴人陳杉全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含機車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惟係屬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行人陳杉全,致陳杉全倒地受傷,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二、另參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撞到行人陳杉全後傾倒向右前滑行,且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安平街之分向限制線上,而原置於機車上之麵食,亦在機車上遭外力衝擊而傾倒後散落在分向限制線周緣,茲倘若行人陳杉全係在其住家門口靠路邊行走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則因機車傾倒而掉落之麵食理應散落在馬路邊線附近,然陳杉全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71號之住處,其門口距離安平街道之分向限制線約有5 公尺【3.4M(馬路邊線至分向限制線距離)+ 1.7M(馬路邊線至門口距離)】,而麵食散落處均分佈在分向限制線之周遭,足見機車撞擊行人之位置點係接近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並非在馬路邊位置(又參以機車、麵食落地位置及機車係向右前滑行等相關距離,尚難認機車已進入安平街道上逆向行駛,機車應仍行駛在交岔路口附近即發生碰撞)。
由此可知行人陳杉全確已經穿越馬路行走而遭撞擊,並非是在其住家門口路邊遭機車碰撞,是證人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杉全當天是要到馬路對面去提水,但他是靠路邊慢慢走,還沒要穿越馬路就被機車撞到等語,不僅有違常情(茲以當晚係雨天,行人陳杉全本持水桶欲至馬路對面提水,其既未備妥適當雨具,衡情必快步前行),亦與上開卷附跡證不相符合,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前揭過失之駕車行為,而告訴人陳杉全亦同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陳杉全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70389案)1 份在卷可資參酌。
又本件告訴人雖亦有前述疏失行為,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2 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告訴人陳杉全在車禍後接受腦部開刀手術移除血塊,加護病房住4 日、外科病房住8 日,迄於97年5 月30日轉為門診追踪治療,建議休養兩週再上課,此有卷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陳杉全所受傷害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逕認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係受腦部等傷害、受傷情節非輕,暨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有過失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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