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3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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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88號住處飲用高梁酒約2 杯,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WE —001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東閔市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電動代步車同向行駛在前,因甲○○超車不當及酒後疏未注意,致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傷害併後枕部血腫、左手、右腳踝擦傷及下巴腫脹等傷害。

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79毫克(就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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