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46,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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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13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8-4566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彰美路4 段216 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TSE-567 號機車,沿彰美路4 段同向行駛在前,甲○○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處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件、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

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依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多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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