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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QU-3055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0分許,行經員林鎮○○路○段576號前,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乙○○所騎乘車號YGR-653號機車,使乙○○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臏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98年2月25日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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