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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OF-五一九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東路一段三三九號前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VD-四九五號重型機車,沿員東路一段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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