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53,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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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販售金紙為業,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QC-0922號自小客車載送金紙至客戶指定之處所,係以駕駛前述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與浮圳路8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前方車輛行駛,適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KOV-385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員林鎮○○路同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述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浮圳路2段83巷,被告丙○○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出血及水腦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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