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74,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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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即被告之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QM-274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番社街某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永豐幹31G296EA73號電線桿)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丙○○所騎乘車牌號碼HPK-138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股骨折、右脇、四肢擦傷、舌頭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前場處理,甲○○於員警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下來看左右並無來車才起步通過路口,而且是在通過路口中央後才被撞,所以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街某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永豐幹31G296EA73號電線桿)時,適告訴人丙○○騎乘前開機車,沿番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右鎖股骨折、右脇、四肢擦傷、舌頭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當時伊視線左側有圍牆擋住,伊是透過路旁的反光鏡注意來車等語;

輔佐人並稱,卷內被告車損照片中,左前輪上方、左側照後鏡下方、左前車門防撞邊條下方3處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非先前之車損等語。

則依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位置已於駕駛視線前方可及之處,並非遭攔腰撞上,被告與告訴人亦均於行進狀態中,告訴人騎乘車輛行進方向顯屬被告可注意之車前狀況;

此外,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仍向前滑行逾14.6公尺再往右倒入路邊溝渠,觀之2車大小、碰撞痕跡深淺,於撞擊力道尚非甚鉅情形下,被告車輛竟仍滑行如此距離,則被告通過該路口時亦顯已達一定速度而非處於得隨時停車之狀態。

是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交岔路口欲通過時,本應因該處視線阻擋且無號誌,而減速慢行及更加警戒左右方來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警戒鄰近交通狀況,貿然通過路口,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並讓右方來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3月24日以彰鑑字第098560064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01294號函可稽,益徵雙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實均有疏失。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並詢問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惟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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