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16,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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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

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於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24頁)可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聰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甲○○則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被告乙○○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其酒測濃度值且高達呼氣每公升0.8185毫克之程度,因而違規與同案被告甲○○發生車禍,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犯後又不知坦認犯行,猶自認尚能騎車,未見悔意,而被告甲○○則有超速行車之過失,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受傷之被告乙○○,並各審酌其2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乙○○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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