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35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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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死亡。」補充為「死亡。

甲○○肇事後至醫院就醫,並於警察至急診室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至彰化秀傳醫院,並於警察至急診室詢問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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