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4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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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0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就其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同有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75mg/L)騎乘機車之疏失,被告於事後速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且賠償金均已給付被害人之家屬,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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