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591,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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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恆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3日所為簡易判決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易科罰金」記載,應更正為「易服勞役」;

末並補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易科罰金」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易服勞役」;

三、並補載法條襴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上開文字係於製作原本時遭誤刪,故應補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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