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595,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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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更正被告年籍資料欄戶籍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186 巷『17號』」;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被告甲○○飲酒之時間、地點及酒類更載為「民國98年5 月2 日13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飲用威士忌酒類」;

⑶補充被告甲○○因此車禍受傷情形為「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而林祐良因此車禍受傷情形為「左手骨折、左腳掌骨折、胸部挫傷」;

⑷證據部分所列之「現場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及攝影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經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97mg/dL (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1.16mg/L),濃度甚高,酒後騎乘機車搭載林祐良且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其已因此造成自身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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