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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許哲豪警詢供述、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係為警依監視器及訪查附近民眾發現車牌號碼3952- NC自小客車為涉嫌肇事車輛,並通知車主許哲豪至派出所說明案情,始循線查獲而據以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刑案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1 紙可按,是員警於調查本件肇事逃逸犯罪時,已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一事產生合理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未合於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案件,雖係無照駕駛,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是被告既未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依前揭說明,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到案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到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乙○○於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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