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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3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
㈡理由部分:公訴人另以98年度偵字第6325號就被告於98年2月7 日有過失傷害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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