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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載之「同日」更正為「98年6月16日」、第8行所載之「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補充為「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挫傷、鼻骨骨折、腦內出血、上嘴唇及胸部撕裂傷」;
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 85 毫克之程度,然考量其因本案自身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挫傷、鼻骨骨折、腦內出血、上嘴唇及胸部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且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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