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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貿然駕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造成用路人車之抽象危險,惟斟之被告前僅有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論罪科刑紀錄,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近年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被告之警局調查筆錄中載明)、幸未釀成實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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