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73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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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朋友共飲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同事住處與朋友共飲啤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爰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又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追撞被害人黃冠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寬貸,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黃冠霖業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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