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733,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 行部分更正為「民國98年8 月17日凌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業與被害人賴游麗花調解成立,並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賠償予被害人,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前開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