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20,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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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飲用啤酒約3、4 杯」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甲○○仁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研究報告摘要1份在卷足憑;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8月19日下午8時15分許,而其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則為同日下午9時45分,有前揭酒精測定值紀錄可按,相隔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依刑事警察局上開研究報告摘要推算結果,其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足認其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性危險,兼衡被告此行為除致己受傷外,並未肇致他人傷亡,且深感悔悟,立有悔過書1紙附卷,家境又非寬裕,復須照顧失智之母親,亦有清寒證明及殘障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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