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4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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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李幸娥,觀諸全卷可知刑罰對象為係甲○,且被告欄人別亦為甲○,故予以更正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3633-W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 日)上午6 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2.7 公里處(彰化市行政管轄區域),經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今又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之安危,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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