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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自無從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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