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2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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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證人乙○○、周冠妤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本件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誤載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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