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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8 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九甲巷14號住處飲用酒類,迨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KQE-448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耕作之農田,於同日22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編號潮洋幹10號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廖耕翊駕駛之車牌號碼TCG-616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甲○○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4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因本次事故受有腹壁挫傷、疑合併腸破裂、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肺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血胸、頭皮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之傷勢,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已獲取相當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農、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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