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2042,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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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方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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