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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已與車禍被害人陳永銘達成和解,業據陳永銘於警訊筆錄中陳述明確。
又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雖然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但此應指過失傷害部分,而證人陳永銘於警訊筆錄中稱:當時被告甲○○身上有酒味又語無倫次等語,在警方製作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裡之紀錄亦然,故警方到達現場後,一接近被告應即懷疑其酒後駕車,故無自首適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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