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29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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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線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858號命被告向財團法人瑪利亞基金會支付捐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為緩起處分至95年8月18日期滿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公路使用之大眾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存有相當高程度之威脅,所幸迄至查獲前,尚無其他用路人遭受撞及傷害,及被告除於五年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曾除酒後駕車之犯行一次為緩起訴處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件距上次已經過五年之久,其一時思慮,再誤觸同上犯行,徵以被告同意為本件向財團法人瑪利亞基金會支付捐款三萬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可查,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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