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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邊攤處飲用啤酒數量不詳,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U8-206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電桿原料幹80前,因遇見友人粘煌涼,因而欲停車。
㈡甲○○欲將FU8-206號機車停車時,因該路段夜間無水銀燈或路燈照明,燈光昏暗,且道路狹小往來機車頗多,而甲○○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盡量靠右,貿然將機車停放車道內(即白色實線以內),亦疏未放置警告標誌於機車後方或暫停熄火打開閃光燈藉以警告來車注意,竟貿然在車道內停車熄火,下車與友人粘煌涼聊天。
適有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37-BVT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在後行駛至該處時,因路況昏暗,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機車右半邊,不慎擦撞前開甲○○停放機車之後車牌左半邊,甲○○機車倒地,乙○○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警方知悉犯罪人姓名前,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按現場照片顯示:甲○○與乙○○兩台機車碰撞後後,乙○○機車係右側著地,右側破損嚴重,而被告甲○○機車亦係左側倒地,後車牌之左半邊向前彎曲變形,可知確係乙○○機車由左後方擦撞之結果。
而該道路寬僅五公尺,沒有劃分分向線,往來車輛均行駛同一車道,乙○○原本行駛方向,右邊白色實線外雖然有一公尺寬才到旁邊田地,但該邊道尚有電線桿,一般人按常情不需要在邊道行駛反覆閃避電線桿,所以乙○○應係在白色實線內行駛,而兩車碰撞後,分別向左前方(乙○○車輛)、右前方(甲○○車輛)移動去,所以現場在白色實線外,發現一道往左前方行進之不明痕跡(如警卷第27頁),並非被告甲○○車輛倒地之刮地痕,且該痕跡距離田邊太近,更非乙○○機車倒地之刮痕。
而被告甲○○機車係左後方受力,往右前方移動,倒地後主要車身還壓在白色實線上,所以判定倒地前應係停在白色實線內。
被告在車道內停車,因該處道路不寬,顯然影響後方來車通行,又未暫停熄火以維持車後燈光,也未於該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外本案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存卷為證。
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再者證人粘煌涼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甲○○停在白線內等語,足徵被告違規,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停車應有過失。
本件雖告訴人因騎乘上述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亦有過失,惟尚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罪責。
再被告之過失停放車輛行為,導致告訴人擦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酒後駕車部分,有被告警訊自白,並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 /L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
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 5條之3之立法原意;
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
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公共危險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引用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另查: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其犯罪,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張附卷可證,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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