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32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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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工地,飲用米酒約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一紙(警卷第十三、十四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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