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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壹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過約29分鐘後始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供稱其飲用啤酒2 杯後,於98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6466-DY 號自用小客車往彰化市方向行駛,並於當日凌晨2 時40分許肇事,並經警方於同日凌晨3 時9分檢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相隔約29分鐘,故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至肇事後,依照酒精在人體代謝速度觀之,顯見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52毫克;
再綜觀被告係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中華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乙○○所駕駛之車號5702-G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足徵被告顯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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