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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彰化縣員林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86號、97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第8 行所載適對向乙○○所騎乘車牌號碼FRM -453 號重型機車駛至,更正為「適乙○○騎乘車牌號碼FRM -453 號重型機車沿出水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至出水巷與泉州巷之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甲○○均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2 人之間雖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2 人均為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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