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38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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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9V—5783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彰南路二段46巷三叉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於上揭三叉路口迴轉所駕駛之車輛,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吳哲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G2Y —033 號重型機車搭載戴有安全帽之乘客甲○○,亦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近上揭三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吳哲鐘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因閃避不及,撞擊乙○○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後,人車均倒地,而吳哲鐘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胸部挫傷及擦傷、下門牙斷裂等普通傷害;

另使甲○○【未據告訴;

理由詳後述】受有左側膝關節創傷性裂傷併左膝蓋骨韌帶斷裂、左膝疑後十字韌帶受損等普通傷害。

乙○○在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康志嘉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吳哲鐘、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肇事現場照片12張(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另查: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6巷口三叉路口處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參見警卷第18、19頁)附卷足參,核屬相符。

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遇有行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哲鐘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甲○○,行經肇事地點之三叉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當時客觀情狀,依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哲鐘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吳哲鐘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三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該三叉路口與被告之左轉迴車撞擊,則告訴人吳哲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告訴人甲○○雖有前揭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告訴人吳哲鐘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警卷第23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哲鐘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康志嘉依據報案人之報案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康志嘉坦承其為肇事機車騎乘之人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影本(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哲鐘所受前揭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吳哲鐘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吳哲鐘亦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吳哲鐘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部分,僅據告訴人吳哲鐘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參見警卷第15頁),是乃欠缺訴訟之條件甚明,本院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惟被告所犯此部分普通過失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為係1 個過失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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