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53,2009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更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 年4 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接續執行,而於90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8 月6 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