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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雲林縣斗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住處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491-JK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由斗南交流道匯入中山高速公路;
嗣於凌晨2時35分許,途經該公路北上214.7公里處(彰化縣田尾鄉境內)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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