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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資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已與被害人陳俐伶和解,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本案車禍後,警方依據被害人陳俐伶之同行朋友報案,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姓名前,主動陳述駕車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然此係指車禍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當晚被帶回警局製作警訊時,堅稱自己精神狀況良好,車禍發生並非受喝酒所致,故無自首情形,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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