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959,2009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貿然駕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造成車上乘客及用路人車高度之抽象危險,惟斟之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幸未釀成實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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