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965,200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 紙。

三、審酌被告此次飲酒後貿然駕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造成車上乘客及用路人車高度之抽象危險,惟斟之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幸未釀成實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