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985,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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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五、六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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