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上,24,2009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第1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送達,雖經郵寄而於98年2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但郵務人員卻誤送在同門牌地址之他人所有之郵筒內,且未依規定在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此據證人即郵局送達人員丙○○於本院結證明確,應認上開第1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固於98年3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份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從右後方撞過來,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非兩段式左轉等語,但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記載明確,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駕車由東往西行駛中華西路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與機車由北往南欲橫越中華西路時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乘客先發現對方車輛喊聲,我發現時約在我車右前方約1公尺。

煞車。」

等語(見被告97年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所騎機車顯係在被告所駕車之前方,被告於本院改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從右後方撞過來等語,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中華西路為雙向6線車道,其中由東往西方向之3線車道寬度各為3.5公尺,加計車道外路面,其總寬度已超過10.5公尺,而被告自承其駕車沿該中華西路內側車道行駛,與橫越中華西路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騎機車確係欲橫越中華西路,無論其係兩段式左轉、或由中華西路機車道直接斜行穿越中華西路,告訴人所騎機車均係在被告所駕車之前方,且行經路口均已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之機車位置顯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被告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難以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難以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自己之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難以判斷當時確實之燈號,雖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所駕車行向為綠燈等語,但證人乙○○係被告之弟,所述難免偏頗,難以遽信,且證人乙○○稱:肇事後被告所駕車不能馬上停下來,又向前開了約180、190公尺才能停下來等語,依被告及證人乙○○所稱之車速、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阻擋車流、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證人乙○○此部分所稱:須向前開約180、190公尺才能停下來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證人乙○○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當時雙方路口燈號為何,當時之燈號仍屬難以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否認過失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