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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被告之妻)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警詢所述因已酒醉而毫無記憶等語。經查:被告當時受測試之呼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1.65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可按,應已陷於重度酒醉之狀態,被告辯稱其毫無記憶等語,尚有所據,被告警詢所述是否出自精神狀態正常之意志,顯有可疑,爰不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部份,應予刪除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係駕車到達現場後才開始喝酒云云,但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兄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打電話說要來,因而在2樓等待,目擊被告開車進入四合院並按喇叭,隨即下樓出門,除下樓過程不到1分鐘外,其餘時間全程目視被告,未見被告喝酒等情,又被告裝設於其台中市○○區○○里○○路435之7號住處之電話,於98年4 月24日21時57秒、22時、22時4分,先後3次有與證人甲○○住處電話之通聯,有通聯記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50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娘家住處(即證人甲○○住處)2樓陽台可以看見開車進來四合院等語,足見證人甲○○所證合於情理,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志豪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現場未見酒瓶等情,且被告受測試之呼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1.65毫克,被告應無可能在離開證人甲○○視野之短短1分鐘內喝下大量酒類,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到達娘家時有先敲房間玻璃叫她出來,被告在2人說話過程喝酒,1、20分鐘後才按喇叭,然後其兄甲○○才出來等語,但此證述情節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已有不同,且當時為晚上11時多,如有敲玻璃或叫喊聲,他人應可輕易聽見,然證人甲○○卻證稱:未聽見等語,又證人乙○○當時係因與被告夫妻失和而回娘家,並因家暴而聲請保護令,此據證人乙○○、甲○○述明,何以證人乙○○可以不顧家暴疑慮,於晚上11時多之深夜,因被告敲窗、呼喊而逕自單獨出門與被告相談及喝酒?證人乙○○所述情節顯有可疑,應以證人甲○○上開前後一致且符合常情之證述為可採,證人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云云,因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配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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