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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0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對於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深感歉意,每天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並先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元,作為醫療費用,告訴人痊癒後,被告也十分積極的尋求和解,亦先後三次到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被告已展現最大之誠意與善意,希望止訟息爭,弭平爭端,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四頁及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前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下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開啟車門,導致甲○○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乙○○行經該處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乙○○之右腳腳踝、膝蓋與汽車車門擦撞,因而受有右腳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又被告開啟車門肇事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腳踝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成立,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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