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00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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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JA009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K-2643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 日18時49分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4年10月2 日核准歇業,並於84年10月27日為解散登記,且公司於解散後,經查明登記於公司名下之車輛因未過戶或被盜用而有本件違規行為,惟公司於解散後,法定代理人甲○○已未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59 巷12號,故該罰單均未合法送達於法定代理人,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乃一行政秩序罰,其作用係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施以相當之制裁,使其心生警惕,並避免再次違規,以達到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車籍管理等行政目的。

然若屬於法人之車輛所有人於交通違規處分前,業已解散以致法人人格消滅時,則基於前述行政秩序罰之制裁及防阻繼續違規等本質而言,因該項處罰對於屬於法人之車輛所有人之警惕及預防作用業已喪失,且該項處罰亦失其維持行政秩序之意義,故該管道路交通違規處罰機關如就該交通違規事件,對於業已解散而人格歸於消滅之法人仍然加以處罰,經核即非適當。

㈡本件異議人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4年10月27日為解散登記 (建三乙字第084453862號),並由負責人甲○○為清算人,此經清算人甲○○於本院98年8月27日訊問時供認在卷,復有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存卷可查。

而本案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雖顯示仍為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舉發時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法人格已不存在,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為該車所有人,也無法直接或間接占有、支配本案自用大貨車,是以,原舉發機關對於已不具法人格之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謂為其送達合法。

㈢按甲○○雖曾為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於舉發時,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甲○○自非阿桐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甲○○應向原處分機關或監理機關申報本案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權變動,而甲○○均未申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僅規範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解散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但若違反此項申辦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罰則,對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未存有任何處罰規定,自不能以甲○○違背申報異動登記之規定,率爾裁罰之;

再按「汽車所有人為公司或社(財)團法人機構者,其已解散或倒閉,甚或已清理終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有得予改處該公司或社(財)團法人機構負責人之明文規定外,主管機關不得改處罰負責人。」

有交通部83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38630號函在卷可明,是以,除另有規定外,設若甲○○非屬實際車輛駕駛人,亦無從對其為本件之裁處。

㈣再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之規定,已於95年2 月7 日公布施行。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2項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故對於95年2 月5 日以前已發生之違規案件,均應自98年2 月5 日以前裁罰完畢,否則即罹於時效。

是以,縱使甲○○即為實際車輛駕駛人,惟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1年8 月3 日18時49分許,在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至少應於98年2 月5 日以前裁罰完畢,始為適法,但原處分機關竟遲於98年6 月30日始為前開裁罰,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處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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