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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73-BVD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與金墩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並以明確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不服逃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裁決書所指時間並未出門,且開單員警所目視之機車與其所有前開車輛並不相同,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彰化縣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等為裁處之論據,惟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開單員警廖信明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因為端午節勤務特別支援而擔任中彰聯絡道路疏導工作,當時金墩街方向為綠燈,有位男士騎乘車牌號碼873-BVD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在庭呈便條紙上有註明「未安不停」,就是指該名騎士未戴安全帽,並攔查不停,當時伊有吹哨示意停車受檢,該名騎士也有回頭看伊,但因為來不及錄影蒐證,伊回到派出所後立即依據當時便條紙上註明之「光陽、重機、銀」等資訊,確認該車之廠牌、顏色是否與伊紀錄相符,而印象中騎士是位不到30歲之短髮年輕男子,機車上也沒有裝擋風鏡,後來受處分人把自己的機車騎來給伊看後,伊發現受處分人的機車比較舊,而且有裝擋風鏡,擋風鏡看起來也很舊,不像是新裝的,所以雖然伊可以確認車號無誤,因為伊也有查詢字母相近車號,不是沒有資料就是顏色不符,但可能是偽造車牌在不同車輛上使用,所以請求法院可以撤銷受處分人這2張罰單等語,復有員警廖信明值勤時所記載違規資料便條紙、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亦即證人當日所見之機車騎士為短髮之男性年輕人,與受處分人為婦女,顯不相同。
是受處分人未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873-BVD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可以認定。
而目前國內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
本案既乏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事後刻意加裝擋風玻璃或磨損機車使其看起來較舊以逃避本案裁罰,且在偽造、變造車牌並非難事,以致本案執勤警員所見違規機車懸掛之車牌,有可能屬偽造、變造之情形下,自難遽以受處分人為上揭機車之所有人,即對其課以該違規行為之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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