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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2-849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0公里處(即員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匯入高速公路入口處),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攔停實施酒測,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並經警舉發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其於98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與案外人李育師、周育萱、江平山3人在彰化縣溪湖鎮○○街25號之泰山碳烤店聚餐(餐廳老闆楊泰山),至當晚11時38分結束後,即駕車離開,途中行經太平街轉員鹿路,於當晚11時41分51秒,經過楊家羊肉店及萊爾富商店之員鹿路十字路口,距離約1公里,其行車時間約3分鐘,行車時速約50公里,後於當晚11時46分北上國道一號員林交流道,即被警員攔查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1毫克,因依警察機關內部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第3項第5款」規定(按:異議人此部分,應係第3項第1款之誤繕),酒精濃度檢定,第1點測試檢定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然該執勤警員在異議人飲酒結束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有違上開取締酒駕之程序規定,已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2-849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0公里處(即員林交流道北上匝道匯入高速公路入口處),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98年9月16日調查時結證稱:伊於攔查異議人之車輛執行酒測勤務時,異議人於打開車窗後,伊聞到酒味,就請異議人將其車輛停放於巡邏車前,並問異議人有無飲酒,異議人說有,伊再問異議人喝多久了,異議人說已喝了半個小時,伊才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當時伊就對話內容並有錄音,隔了幾天,異議人至隊上領回被移置保管之車輛後,伊認為本件應無問題,就將當時之錄音銷燬等語,有本院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亦即證人甲○○在執行本件酒測前,有先告知,並確認異議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異議人當場未有異議,始對異議人實施酒測。
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仇隙,是伊所為之證述,應無構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
再者,證人甲○○就當時攔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敘述平實、詳細,難認有誇大渲染之處,故應屬實在。
按此,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何況,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先前亦曾有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實施酒測之經驗(經查為96年4月17日,有該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謂其在該案,警員有讓其漱口、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足見異議人瞭解警員實施酒測之作業程序,並有受測之經驗。
故此在本案,倘異議人果真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之初,距其飲酒結束尚未逾15分鐘,亦即證人甲○○所實施之酒測,有未符「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之情事,衡情異議人應於當場隨即提出,而斷無未有異議即接受警員測試之理。
是異議人事後執此異議,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證人甲○○所實施之本件酒經測試,並未違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第3項第1款第1點「測試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之規定程序一節,可以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6頁),其上雖顯示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於98年6月19日晚間11時41分51秒出現在員鹿路向東內線,但憑該相片,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在接受酒測時,距其飲酒結束尚未超過15分鐘,而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異議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泰山、李育師、周育萱、江平山等人部分,因其等在異議人接受酒測時,未在現場,對於本案爭點(即警員之實施酒測,有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之程序)之證明不具關聯性,自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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