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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
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7 月30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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