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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I007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8J-6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處,有「未依公告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 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處,為警當場舉發一事並無爭執,然該道路兩端入口處並未設置有禁止砂石車進入標誌,致使伊誤駛入該公告禁駛路段,係標誌設置欠缺完善,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有故意陷人於錯誤,以達取締績效目的之嫌,盼能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6 月2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J-6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處,有「未依公告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I0078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078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卷第6 、7 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
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稱辯:該路段未設置有禁止砂石車進入標誌、設置欠缺完善,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受
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榮民之家前
)載運砂石土方往梅林方向行駛,該路段非雲林縣政府91年7 月8 日府警交字第0913100025號函公告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之路線,且該砂石車亦未申請核准行駛
該道路,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字第09800101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卷第9 頁),且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既明訂公路
或警察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
或限制車輛通行,同法第60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
可處以相當之罰鍰,而與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可處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
路段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
必要,是以,受處分人上開駛入該公告禁駛路段,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合無不法。
(三)承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嘉友通運公司所有(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卷第7 頁),而受處分人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砂石車)為業,本身負有查詢並且知
悉相關規範之義務,對各縣市公路或警察機關於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所為之禁止或限制需所知悉,應本於職
業知識之所知行駛於非禁止砂石車通行之路段,縱係於非
日常慣行地區駕駛,亦應查詢何路段係得通行之路線,當
無可能漫無目的依循路標駕駛砂石車,是受處分人於為警
查獲後,方辯稱無禁止砂石車進入標誌、不可歸責於己云
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處,有「未依公告路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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