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0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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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24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9-327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南端,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而超過規定標準,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5月6日經註銷,現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騎乘重型機車酒駕違規,遭吊扣汽車駕照1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

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自不得任意擴張法條文義而解釋。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24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9-327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南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33MG/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7月24日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方屬適法,而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再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12月23日經註銷,目前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自無從予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揆諸前揭說明,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仍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本件異議人係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逕行註銷後,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未明確揭示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級別,即難認為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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