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3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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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 年7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AZ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5日10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270-P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278巷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並於98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7月23日至98年2月8日在行進間為交警舉發5件違規,因未注意已違規,且之後亦未收到相關舉發書或裁決書,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此5件罰單日期明顯已超過條文所載之期限。

另因工作關係本人與全部家人都居住於北縣,戶籍地確實無人居住,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向受處分人現住所送達,逕向戶籍地送達,因招領時無人簽收均遭退回,故改送達埤頭郵局,因本人未居住該地,無法得知有郵件未招領,致招領逾期,裁罰加重金額,實非本人之疏失,是原處分機關裁處違規最高額罰鍰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為妥適之裁罰。

四、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5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70-PC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278巷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埤頭鄉○○路343巷186號,嗣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98年4月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埤頭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7595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396400號函、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惟考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18日,顯係於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前即已屆至,異議人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自非妥適,本件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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