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43,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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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彰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振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彰化縣農會所有之車牌號碼QB-840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7 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交流道下,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7,2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確曾為彰化縣農會東勢林場所屬,惟因車輛毀損,已於86年7 月23日辦理報廢,隨後並販賣他人,現非受處分人所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3,600 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駕駛人甲○○駕駛車牌號碼QB-840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8年7 月7 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交流道下,因「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7,2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7 月7 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車輛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被開一張罰單,你是否知道?)沒有錯,我是在我家門口被查到的,我當時剛好要去田裡載運稻子,就在門口被抓到,也沒有辦法,我也會負責。」

相符(本院98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QD─8402的自用小貨車是否你在使用?)是的。」

、「(這輛車從何而來?)是人家賣給我的,是我家附近的修理工廠賣給我的,是人家送去修理場修理,後來賣給修車場,修車場再賣給我。」

、「(你是直接向彰化縣農會買的嗎?)不是,我是向修理場買的。」

、「(你買車時,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沒有,我本來就是買報廢車輛,出賣人當初也有跟我講。

」、「(你知道報廢的車輛,為何又要買來?)因為我是種田的,一年才開一、二次,所以我才會買報廢車比較便宜。

」等語明確(同上筆錄第2、3頁),再參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足見受處分人確已於86年7月23日將該車辦理報廢,並將車輛出售,而該車違規當時之所有人為違規駕駛人甲○○無訛。

㈢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甲○○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有該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甲○○,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

綜上,本件違規當時,車輛之所有人即違規駕駛人甲○○,異議人當時已非車牌號碼QB-840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為所有人,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 200元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另甲○○駕駛報廢登記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為警舉發乙節,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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