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925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76線東向29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得酒測值為0.29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管理上,對於職業大客車駕照,並無分級管理措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同規則第53條復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爰依法吊扣其持有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然因異議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需大貨車駕照,懇請另為吊扣處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925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得酒測值為0.29MG/L」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文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8 號、第916 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此核其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可知,本條修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是在修法後,對於違反前述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所得諭知吊扣處分之客體,應依修法意旨限縮在違規當時所駕汽車之駕駛執照,始合乎修法之意旨,先予敘明。
㈢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月23日,關於裁處吊扣駕照部分,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
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等文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本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㈣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