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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自民國97年9 月22日起即設籍臺北縣新莊市○○街3 號11樓之11,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再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伊亦未自陳居所地係在彰化縣境內。
另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2 號,此有移送機關之上開裁決書1 件在卷可佐,則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甚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於違規時或聲明異議時既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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